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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公司登记問题與化解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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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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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9-6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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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公司登记問题與化解初探
現行公司挂号轨制在未上市股分公司方面存在法令规范缺失的問题,對付倡议人變動及股票設定質权上轻易激發争议與权力冲突。造成這類場合排場的缘由在於@法%S3R72%令對倡%B6J2E%议@人职位地方界定不清,和在股票出質方面過度依靠於工商部分的行政挂号而轻忽股分公司的主體感化。是以,有需要鼎新現行股分公司挂号轨制,强迫挂号必定持股比例的股东,從而彰显其對公司的节制权。在股票質押方面,强化股分公司的主體职位地方,课予股分公司股票缴存和必定限度的挂号义務,不失為一種有用的解决路径。
對付有限责任公司變動所涉的各项挂号轨制,我國《公司法》及《公司挂号辦理條例》有着详细、翔實的划定。相對於而言,作為公家公司的股分有限公司在挂号及相干轨制跟尾上仍存在法令规范缺失的問题,在實践中轻易引發紊乱。本文以非上市股分公司的挂号實務中碰到的倡议人股权讓渡所引發的股东變動和未打點股权托管环境下股票質押為根本,開展阐發與探究。
1、股分公司的倡议人及其變動挂号
“倡议人”這個觀點在《公司法》文本中划定於第四章“股分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组织機構”當中。《公司法》第76條划定:“設立股分有限公司,理當具有以下前提:(一)倡议人合适法定人数……”第78條划定:“設立股分有限公司,理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如下為倡议人,此中须有對折以上的倡议人在中國境内有居处。”第79條划定:“股分有限公司倡议人承當公司筹处事務。倡议人理當签定倡议人协定,明白各從容公司設立進程中的权力和义務。”從以上法令條则的划定来看,倡议人理當是公司設立進程中才有的法令觀點,是和“認股人”相對於應的法令觀點。如我國台灣地域“公司法”第8條明白划定,“股分有限公司之倡议人、监察人、查抄人、重整人或重整监视人,在履行职務范畴内,亦為公司賣力人。”是以,倡议人具备設立中股分公司構造的职位地方。以此為逻辑出發點開展,有助於咱们正确界定倡议人的义務及责任。
理論上,股分公司設立時的倡议人都可以将本身的股权讓渡,只要這類讓渡遵守法令的限定性划定便可。如《公司法》第141條第1款前段划定,“倡议人持有的本公司股分,自公司建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讓渡。”同時,法令對付倡议人所持股票的记录内容有着明白的划定,《公司法》第129條第2款划定,“公司向倡议人、法人刊行的股票,理當為记名股票,并理當记录该倡议人、法人的名称或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對付记名股票的讓渡,《公司法》第139條第1款划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法或法令、行政律例划定的其他方法讓渡;讓渡後由公司将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居处记录於股东名册。”值得注重的是,法令仅请求“记录於股东名册”而不是强迫请求打點工商變動挂号;换言之,《公司法》并未明白将股分公司的倡议人變動作為挂号事项举行划定。相较而言,《公司法》對付公司谋划范畴则明白列為挂号事项,在第12條第1款划定“公司的谋划范畴由公司章程划定,并依法挂号。公司可以點窜公司章程,扭转谋划范畴,可是理當打點變動挂号。”比拟《公司法》第32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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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款,有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變動,法令明白将其列為挂号事项。该條划定:“公司理當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向公司挂号構造挂号;挂号事项產生變動的,理當打點變動挂号。未經挂号或變動挂号的,不得匹敌第三人。”
因為《公司法》并未明白将股分公司的倡议人變動作為挂号事项,是以在實践中常常呈現股分有限公司工商挂号公示的章程中记录的公司倡议人姓名或名称、居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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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比例等环境與現實环境不相一致的情景。笔者在案件代辦署理實務中常常碰到此種环境。對付非上市和未挂牌、未打點股权托管的股分有限公司而言,将倡议人及股分變更所激發的股东變革事项彻底交由公司自行點窜章程或點窜自行制备的股东名册,漠视工商挂号構造已挂号公示所構成的挂号信息,在實践中轻易造成紊乱。在股权比例较為分离或倡议人人数较少,而相干倡议人在遵守股分讓渡的限定性划定後讓渡本身全数股分,由此而带来的情景将是股分公司已不存在倡议人,此種情景是不是必要打點變動挂号,若何打點變動挂号,受讓倡议人股分的人是不是必要承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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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倡议人的資历,是不是必要在工商打點變動挂号,都将是進一步值得探究的問题。對付這一問题,笔者建议将持有股分公司必定数目的股分(如3%)作為强迫挂号事项,如因股分比力分离,则可斟酌强迫挂号公司持股分額较多的股东(如前20名股东,當股东人数不足20名的,必要全数挂号),以此彰显公司节制权。
2、非上市股分公司股权質押挂号
股权質押,属於权力質押。對此,《物权法》第226條第1款的划定:“以基金份額、股权出質的,當事人理當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证券挂号结算機構挂号的股权出質的,質权自证券挂号结算機構打點出質挂号時設立;以其他股权出質的,質权自工商行政辦理部分打點出質挂号時設立。”按照该條划定,以未上市且未打點股权托管挂号的股分公司股权(股票)質押的,理當依法打點出質挂号,質权自工商行政辦理部分打點出質挂号時刚刚設立。按照《工商行政辦理構造股权出質挂号辦理法子》(简称《挂号法子》)第7條的划定,以未打點股权托管挂号的股分公司股权出質,必要提交的質料包含:(一)申请人具名或盖印的《股权出質設立挂号申请书》;(二)记录有出質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資額的股分公司股票复印件(需加盖公司印章);(三)質权合同;(四)出質人、質权人的主體資历证實或天然人身份证實复印件;(五)國度工商行政辦理总局请求提交的其他質料。《挂号法子》第14條第1款划定:“挂号構造對挂号申请應铛铛場打點挂号手续并發给挂号通知书。通知书加盖挂号構造的股权出質挂号专用章。”颠末工商行政辦理部分挂号後,股权質押即告設立。按照《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干划定,質权依法設立後,即具备担保债权人债权實現的功效,當债務人不克不及了债到期债務或產生質权合同商定的情景,债权人作為質权人有权就出質的股分公司股权行使優先受偿权。
問题在於:以非上市股分公司股票質押,《挂号法子》只必要供给股票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此時,股票原件尚為出質人持有。出質人仍有可能将所持有的公司股票举行讓渡。當出質人将所持有的已在工商部分打點股权質押挂号的公司股票再行讓渡後,就發生了股票受讓人权力與質权人权力的冲突。對付這一冲突,現行法令并未供给解决方案。一方面,按照《物权法》與《担保法》的划定,質权人對付颠末工商挂号的出質股票享有優先受偿权;另外一方面,股票受讓人基於股权讓渡(若是認為出質人处理举動存在瑕疵,则可基於《物权法》第106條善意获得轨制)获得完备的股权。發生這類冲突的本源在於股分公司的股东挂号轨制。虽然《挂号法子》第15條第1款划定:“挂号構造理當将股权出質挂号事项在企業信誉信息公示體系公示,供社會公家盘問。”很明显,《挂号法子》作為部分规章,其没法為股票受讓人設定前置义務,進而認定其為歹意受讓人。另外一方面,强迫股票受讓人在每次股票買賣前均登岸“企業信誉信息公示體系”對股票是不是設定質押举行盘問也带来買賣本錢的增长,不合适商举動的效力原则。何况實践中股权質押與“企業信誉信息公示體系”公示之間,不成防止地存在時候距离。
發生這類冲突的本源在於股分公司的股权可以肆意自由讓渡,且法令對付股分公司的股权變更并未划定為公司挂号事项。因應股分公司自行制备、辦理、變動股东名册的划定,可斟酌在設立股权質押時,需同時将公司股票原件缴存於公司,出質股东可凭仗其持有的工商部分發放的挂号通知书以彰显其股东权力。待股权質押消除後,再行由公司将缴存的股票發回質押股东。當質权人行使優先受偿权時,则按照拍賣或變賣的現實环境,由公司從新向新的買受人發放股票并刊出原出質人股票。如斯,便可防止呈現出質人打點股票質押後又另行讓渡股票的环境。
對付股票設定質权,我國台灣地域“民法”第908條划定:質权以無记名证券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於質权人,而生設定質权之效劳。但记名股票的質权設定除交付外,“并應依背书法子為之”。台灣“最高法院”1967年度台抗字第444号民事裁定指出,“股票為有價证券得為質权之标的,其以無记名式股票設定質权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权之效劳,其以记名式股票設定質权者,除交付股票外,并應依背书法子為之。”明显,台灣法令杜绝了出質人設定質权後再行讓渡股票的可能,但没有解决質权人接管出質後出讓股票的問题。對此,日本在股票設定質权上亦以交付為见效要件,但同時划定“作為向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举行匹敌的要件,则必需将質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和其居处挂号或记實到股东名册上(日本公司法第147條第1款之划定)。”按照日本公司法的划定,法令将出質挂号匹敌事项交由公司賣力,經公司股东名册挂号的股票質权發生匹敌公司登科三人的效劳。這一做法值得鉴戒。
在股权質押問题上碰到的第二個問题是質押時代公司注册本錢產生變更,而出質股东并未依照不异比例增資或减資,由此致使工商挂号的出質比例與現實环境不符。比方在公司增資進程中,若是原股东不举行增資,其持股比例必定由於公司增資举動被稀释。但若原股东在公司增資前将其股权出質,公司增資後,挂号部分记录的出質股权份額仍保持在增資前的持股比例。由此就造成為了質权人事實以挂号记录的股权比例行使質权,仍是以增資後削减的股权比例行使質权的問题。虽然挂号部分记录的环境具备公示匹敌效劳,但因為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因增資而遭到稀释,再以原持股比例行使質权,必定使得質权人平空得到更多的股权質押,從而使得質权人在更多股权價值的范畴内得到了债優先权。對证权人而言属於不妥得利,自不足取。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汇润投資有限公司與隆鑫控股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膠葛案中明白:公司增資扩股後,因有新的出資注入公司,固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產生變革,但其所對應的公司資產價值其實不削减。是以,對付原以公司部門股权設定質权的权力人而言,公司增資扩股後其對响應缩减股权比例享有優先受偿权,與其當初設定質权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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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原出資對應的股权比例享有優先受偿权,實在質权力并没有變革,不存在因增資扩股侵害質权人正當权力的可能。質权人理當以增資扩股後原股权對應出資額响應缩减後股权份額享有優先受偿的权力。
本文認為,在我國《物权法》将未打點托管挂号的股票出質事项交由工商挂号部分的环境下,理當鉴戒日本公司法的划定,付與股分公司部門挂号职责,從而防备可能產生的背约举動和由此激發的权力冲突。因工商部分的挂号已可以或许發生公示匹敌的效劳,在股东出質後,犹如時划定需将出質股票缴存公司保管,在公司產生本錢變更的环境下,可由公司作為申请主體向工商挂号部分申请打點股票質权的變動挂号,從而包管工商挂号内容與公司現實环境相一致。這類做法将有用跟尾《物权法》的挂号划定,防止可能發生的法令危害。
3、非上市股分公司股权讓渡路径
對付股分公司的股权讓渡,《公司法》第137條划定,“股东持有的股分可以依法讓渡。”第138條划定,“股东讓渡其股分,理當在依法設立的证券買賣場合举行或依照國務院划定的其他方法举行。”對付未上市且未打點托管挂号的股分公司股权讓渡,國務院還没有作出明白的划定。《國務院辦公厅關於峻厉冲击不法刊行股票和不法谋划证券营業有關問题的通知》(國辦發【2006】99号)仅划定“非公然刊行股票及其股权讓渡,不得采纳告白、通知布告、播送、德律風、傳真、信函、推介會、阐明會、收集、短信、公然劝诱等公然方法或變相公然方法向社會公家刊行。”
今朝,只有在触及國有股权讓渡上,《國有資產法》等法令划定必要强迫出場買賣。對付其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一些处所政策性文件鼓動勉励出場買賣,如《上海市產权買賣市場辦理法子施行细则》(沪國資委產【2009】270号)第33條第3款後段划定:“鼓動勉励非上市股分有限公司其他性子的股权在联交所举行讓渡。”按照“法無明白制止即為自由”的一般道理,股东自行讓渡其所持有的未上市股分公司的股票應属有用。這一结論也可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题的诠释(一)》第4條的划定中找到根据。该條划定:“合同法施行今後,人民法院确認合同無效,理當以天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订的法令和國務院制订的行政律例為根据,不得以处所性律例、行政规章為根据。”
究竟上,《公司法》第140條也划定:“無记名股票的讓渡,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讓人後即產生讓渡的效劳。”是以,在股分有限公司的股权讓渡上,存在相较於有限责任公司更加便捷的讓渡方法和讓渡步伐。固然,對付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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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點托管挂号的股分公司而言,股分讓渡理當打點托管挂号;触及上市公司股票讓渡的,理當依照《证券法》和证券買賣所的相干法则履行。
4、结論
因為股分公司的股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肆意讓渡,在讓渡上相较有限公司,具备至關大的便捷性。實践中,因為法令對付股分公司挂号采纳相對於宽松的政策,将公司章程记录事项及股东名册辦理、股票讓渡等更多地授权由公司自行处理,由此造成挂号上的紊乱和挂号@环%2XF41%境對現%xRWzD%實@环境的偏离。因為倡议人仅仅是公司設立進程中的法令觀點,在公司有用設立後倡议人股权產生讓渡和變更,将發生挂号上的困难。對此,可以經由過程改良挂号请求,强迫公司挂号持股必定数目的股东的方法彰显股东對公司的节制权。在股分公司股票質押挂号上,為了避免設立質权後,出質人再行讓渡股票從而致使的挂号公示的質权人长处受损,和因公司本錢變更引發的挂号公示误差,理當付與股分公司必定的挂号协助义務,從而衡平各方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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